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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4号
  发布时间:2006-3-12 9:29:11 阅读次数: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者:
 


  (二)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
  (三)相关参考资料是否详实;
  (四)是否充分征求了相关机构或公众的意见;
  (五)对意见分歧是否进行了充分协调。
  第四十三条 体系协调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规章是否与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相协调;
  (三)规章是否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四)规章是否与其他银行业规章协调、衔接。
  第四十四条 规章适用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可执行性论证是否充分;
  (二)是否有必要的规定保障规章的执行;
  (三)规章的内容是否便于操作;
  (四)规章规定的监管程序是否高效、透明;
  (五)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本是否过高;
  (六)规章规定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规章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关机构对规章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充分协商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内容的;
  (六)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也可以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涉及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部门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问题、各方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后,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无异议的,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决定。
  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五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主席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并经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请银监会主席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的,应当在银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银监会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文号、通过日期、规章名称、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中应当明确规定规章施行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或可能严重影响银行业稳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规章需要翻译外文参考文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银监会法律部门在审查时也可提出相关建议,由银监会负责人决定。
  外文参考文本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国际部组织翻译和审定,翻译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业组织或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修改规章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和本章关于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定形成规章修订草案,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过程中适用本章有关规章审查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送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报银监会负责人签署,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规范性文件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报上级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上级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对涉及银行业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告银监会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应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第五章 解释与咨询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规章进行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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