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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上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要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其背景、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等材料。 第六十三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解释权唯一原则; (二)尊重规章制定目的原则; (三)及时、公开原则。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规章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规章解释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拟订规章解释草案应当征求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草案经规章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的负责人签署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的解释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对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在银行业监管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含义的,银监会可以提请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或向国务院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要求。 要求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送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公布。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可以就适用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拟订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并将询问的问题和答复意见建档登记。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答复当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提出法律咨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需要答复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其产生背景等资料。 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法律咨询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统筹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咨询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应当抄报上级机构法律部门。 银监会派出机构答复意见不一致的,由上级机构裁决。对错误的答复意见,应当要求纠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的法律工作给予指导,并可以开展信息交流、法律调研、纠纷协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就银行业监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需要与司法机关协调的,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供拟协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由本机构法律部门统一协调。各内设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法律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为本机构的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一)银行业监管的重大决策; (二)市场准入、审慎监管和市场退出等具体监管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为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应当对有关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征求法律意见,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具体事项、存在的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等材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本机构法律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解答法律问题,协调工作关系,裁决意见分歧。 银监会对一个派出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答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派出机构。 第六章 检查评价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 第八十条 检查评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组织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辖内检查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一条 检查评价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评价标准: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二)相互衔接一致,具有协调性; (三)结构和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完备性; (四)可得到有效实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进银行业稳定和规范发展,具有实效性; (六)易于理解,普遍认知,具有普及性; (七)监管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机构、公众和其他各方利益,认同度高。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履行以下检查评价职责: (一)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评价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会评价信息; (四)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五)组织检查评价制度的业务培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构法律部门的检查评价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进行检查评价,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一)检查评价调研; (二)执法检查; (三)分析现场检查报告; (四)研究司法机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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