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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专家委员应当保守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银监会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 未经银监会法律部门许可,专家委员不得对外披露会议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银监会应当对专家委员开展活动给予经费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可以解聘专家委员: (一)专家委员提出辞职申请的; (二)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专家委员的; (三)专家委员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银监会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的。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应当设置法律部门,并配备相应的法律工作人员。 银监会省级以下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法律部门或指定开展法律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障法律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一百零七条 银监会应当系统地开展法律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金融法律意识,普及金融法律知识。 第一百零八条 新颁布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内设部门提供宣传方案和宣传材料,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后,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宣传。 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有计划地安排法律培训。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新颁布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监管工作人员和银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对于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组织普遍培训。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组织培训。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组织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建立法律工作信息共享和交流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对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在法律工作中的良好做法和成果予以总结和表彰。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从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中评选年度法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不遵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报告银监会负责人,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监会所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和业务活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法律工作实施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大连银监局、宁波银监局、厦门银监局、青岛银监局和深圳银监局适用本规定关于省级派出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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