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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企业年金管委会更符合年金市场发展需要
  发布时间:2005-9-21 17:46:4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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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5月1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确立了企业年金计划的信托管理制度,为企业年金的规范和发展拉开了序幕。而与这项工作的发展和推动同时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在不断涌现,近期市场上甚至产生了“企业年金理事会就是天然的受托人”的模糊认识,因此积极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完善法规制度,克服一些片面认识,是我们大家的共同目标和任务。

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信托责任

  我国企业年金管理的制度安排,是按照信托法的原理,以受托人为核心,并通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专业化分工以及职责的相互独立性,达到分散受益人风险的目标。

  相关法规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管理和处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同时,“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而按照《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也就是表明无论受托人是否已经审慎行事,受托人都要对“他人”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受托人应当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承担全部责任,受托人的责任贯穿于企业年金受托管理的全部过程。

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定位与法律责任

  企业年金理事会是在发起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内部设立,依托年金计划存在,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集合,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是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共同受托人,应共同处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事务。

  而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共同受托人之间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及违法处分信托财产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一是企业年金理事会在处理企业年金基金事务时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时,他们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其中一个理事有过错使得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理事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作为自然人,因违法或违规处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面临的主要问题

  综合受托人的全部信托责任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定位和法律责任来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将面临以下问题:

  (一)较重大的企业年金信托责任与财产赔偿能力的不对等性。企业年金受托人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承担的是全部信托责任,责任是重大的。而企业年金理事会为自然人的集合,其设立当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的要求,而企业年金理事会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及违法处分信托财产时,每个理事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势必会导致赔偿能力的严重不足。因而,在国外,理事会的理事往往由社会上比较有威望的人担任,同时法律规定有严格的担保措施,否则没有人愿意担任理事这个角色。

  (二)专业化的管理需要与企业年金理事会专业化程度的不匹配性。企业年金计划既然是一个以受托人为基础,实施专业化管理的信托制度安排,作为受托人,需要对整个企业年金计划实施全面的管理和监督。例如,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履行选择、监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应当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等等。这些受托职责的履行必然建立在专业的管理能力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之上。因而,受托人应具备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金融投资、会计核算、银行托管、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专业技能以及养老金方面的管理经验,而作为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成员主要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主要来源为企业的高层领导人员或各部门相关人员,很难满足作为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计划的专业化需求,从而导致受托人职能的履行受限。

  (三)委托人的重要性与委托人缺位或越位的不吻合性。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为企业和职工,委托人与受托人需要签订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

  如果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本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将必然会导致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缺位或越位问题。委托人缺位的情况下,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管理虚化,容易出现内部控制问题。委托人越位,容易使理事会受到企业内部的行政干预,丧失受托管理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四)政府监管的必要性与对监管高成本与高难度的不协调性。无论从受托人的重要性上还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规范性上来讲,为保证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政府的严格监管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的监管方式和监管内容等均不同,因而,政府机构在严格限定企业年金理事会成为受托人的条件下,将需要制定针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专门监管体系,这无疑增加了政府监管难度与监管成本。

  (五)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管理企业年金计划的模式与国际发展趋势的不和谐性。从国际经验和趋势来看,企业年金计划的法人受托为企业年金计划管理的主流模式。在企业年金计划建立初期,一些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也曾在对其理事成员及理事会设定严格标准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但是,随着企业年金专业化管理需要和企业年金市场的规范性发展趋势,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管理模式逐步退出了企业年金市场。

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分析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面临的主要问题,建议如下:

  (一)明确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定位,理清职责。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就要有能力履行受托人职责,无论是对企业年金理事会备案标准的设定还是在监管内容和监管形式上,都要以受托人的职责和履行职责所需的能力为准绳,对其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以保证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同时,在企业年金逐步规范发展的过程中,引导其顺利过渡到法人受托的模式下。

  (二)对企业年金理事会建立相对集中的监督管理方式,避免分散化,以降低风险。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备案和监管工作应进行相对集中的管理,以保证备案标准统一化的顺利贯彻实施,在监督管理过程中,保证监管内容和监管形式的统一,尽量降低因监管人员和监管机构本身的差异化而导致的监管风险。

  (三)对理事会成员建立严格的资格审核制度。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会成员要建立严格的资格审核制度,审核的内容应包括:诚信度、专业化管理技能等,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相关的资格证书。

  (四)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管委会,行使委托人职能。在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年金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建立年金制度的企业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直接投资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促进企业年金制度稳步健康发展。”建立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有利于完善企业年金计划的治理结构。

  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接受企业和职工的授权,作为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履行如下职责:设计企业年金方案并报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选择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订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监督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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