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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股民支持私募基金合法化 配套法律还需修订
  发布时间:2005-9-21 17:52:2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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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有关网络调查的结果显示,股民对“私募基金合法化”的支持度也颇高。有42.7%的受访者认为私募基金合法化是大势所趋,而持反对意见只占到29.3%。此次调查收集了来自全国的553名股民的意见。

    北京大学金融研究中心博士彭冰认为,确定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至少还要等到《证券法》修改完成之后。

    配套法律还需修订

    “在香港地区或境外注册基金公司,再以QFII的身份到内地做投资。”一位在私募基金行业从业多年的人士告诉记者。

    “基金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或境外。基金公司的发起人,虽然都是中国人,但他们都拥有香港身份或外籍。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法律风险,毕竟在国内私募还不被法律承认。”

    彭冰认为这其中的主要原因集中在立法需求上。国家重点保护公募基金,是因为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募集对象,而立法重在保护公共利益。而私募则没有这样的立法需求,所以并没有立法保护。

    一些业内人士认为,周小川这次虽表明了政府监管私募基金的意图,但现在离私募基金合法化还很遥远。

    彭冰就将这个时间表列在了证券法修改之后。因为没有明确界定公募,现行《证券法》的第二章“证券发行”成为此次证券法修改建议比较集中的章节。尤其第10条仅规定公募需要有关机关的“核准或者审批”,并未具体到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从而造成对公募的界定模糊。“只有在公募明确界定以后,私募的界定才能相应明确,才能进一步对它进行规范,所以要确定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至少还要等到《证券法》修改完成之后。”

    一些基金业的从业人员还强调:“要改的不只是《基金法》,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也要配套进行。但这是个好事多磨的过程。”

    源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廖海认为美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最为完善,其具体的条款散布在《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和《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之中,并不是由一个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私募基金。

    国外的一些资产管理公司既做公募又做私募。公募对管理人的监管更为严格,而私募则给予管理者更大的自由。所以当达到一定标准的时候,发起人可以向证监会申请豁免,因为私募基金在发起、募集、信息披露上没有公募基金那么严格。

    同时,廖海表示,私募基金要浮上岸来,将会涉及到公司法律体系、税收政策、行会组织发展等多方面的法律法规或制度的修改。

    例如在美国,私募基金通常以有限合伙作为组织形式。而美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基金公司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做硬性规定。

    从在法律上看,一般合伙人须承担无限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法律责任。就私募基金而言,发起人不仅是基金管理人,也是一般合伙人;其他投资者则是有限合伙人。

    “选择有限合伙的组织方式对发起人和投资者来说是个双赢!”廖海分析说,“发起人要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投资者仅对他的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基于有限合伙中发起人承担的苛刻的责任,投资者将更信任发起人。而投资者的信任将会为发起人募集到更多的资金。

    但是在我国,基金公司有限合伙制还停留在理论层面上的讨论,而且目前我国还没有公司型基金。国内的私募基金对“有限合伙”的尝试只能打擦边球。某私募基金从业者说,他所在的公司采取的就是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只有到香港去发起设立。

    “在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下,国内的私募基金有的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也有的是个人在做,例如一些有名气的操盘手。但这对于征税来说是个难题。”

    据相关资料了解,有限合伙不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因为合伙不是纳税主体,发起人和投资者都是合伙人,分红后他们对红利所得缴纳所得税。

    “所以如果私募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来,税收政策也要跟着改。”廖海说。

    向美国行会取经

    “虽然现在一些私募基金开始引入第三方托管,但从整个私募行业来看监管力度还不够,建立行会自律制度在目前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尤其迫切。”一位法律界人士向记者表示。

    而托管人在基金运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基金托管人的介入,使基金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与保管权分离,让托管人、管理人和持有人之间形成一种制约关系。另外,持有人通过托管人的会计核算与基金净值估算,可以避免“黑箱操作”给基金资产带来的风险。

    在美国,投资公司协会是基金公司的行业自律组织。“美国的行会非常发达,他们制定的行业规范有准法律的作用,不少私募基金都要遵守,如违反相关规范也会受到处罚。除此之外,行业协会还起到经济和政治的功能,作为一个利益群体游说政府出台有利于基金业的法律政策。所以,在美国自律组织的威信很高。”

    但在我国的行业协会不发达,目前还没有类似的公开的自律组织。廖海说:“虽然我国也有相应的行会,像证券行业协会,但它是半官方的性质,事实上它在很多时候代表的还是官方的声音。在官方还没有给私募基金一个名分之前,行会不可能对它加以规制。”

等待“规定”的日子

在这段等待“规定”的日子里,我国的私募基金却发展迅速。

事实上,在法律的缝隙之间,我国的类似私募基金的合法组织形式已经发展起来。彭冰说,类似的组织主要有两种形式:集合信托和证券公司定向募集,它们在投资、募集、披露的流程上和私募基金都很相似。

廖海还进一步提到,集合信托的募集对象特定而且存在广告限制,这很符合国外私募基金的特征。“更重要的是在成立信托之后,这个信托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它本身不是纳税主体,投资人仅就他的红利所得交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纳税。”

“但是这些要确定到法律法规里去,给私募基金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却不容易。因为信托由银监会来管理,要修改税收政策还有赖于税务局。要为私募基金制定管理办法又需要证监会来做。要整合起来,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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