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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
| 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 铁运[1997]1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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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7-21 17:4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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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铁路旅客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公共运输。 第三条 国家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和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其他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以《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准。其启用、封闭和营业范围的变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在《铁路旅客运输专栏》上公布。 第四条 铁路站有关营业处所有相应的票价表、运价表、杂费表、时刻表和旅客须知等内容。遇有变动,须于实施前通告。未经通告不得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于在本规程内的意义: 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货物的人示威旅客。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行李或小件货物并与其签有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人。 收货人:凭有效领取凭证领受行李、包裹的人。 等级:同等距离以承运人提供的乘车条件不同确定。 客运纪录:指在旅客或行李、包裹运输过程中因特殊情况,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之间需记载某种事项或车站与列车之间办理业务交接的文字凭证。 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以上、以下、以前、以后、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第六条 再不违反本规程原则的前提下,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在本企业管辖范围内实行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旅客运输 第一节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 第七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第八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站出站时止计算。 第九条 旅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力: 1. 依据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 2. 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保障其旅行安全; 3. 因承运人过错发生身体伤害或物品损失时,有权要求承运人给与赔偿。 义务: 1. 支付运输费用; 2. 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 3. 爱护铁路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 第十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力: 1. 依照规定收取运输费用; 2. 要求旅客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保证安全; 3. 对损害他人利益和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消除危险和要求赔偿。 义务: 1. 确定旅客运输安全正点; 2. 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 3.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人身损害或物品损失时予以赔偿
第二节 车 票 第十一条 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主要应当载明: 1. 发站和到站站名; 2. 座别、卧别; 3. 径路; 4. 票价; 5. 车次; 6. 乘车日期; 7. 有效期。 第十二条 车票中包括客票和附加票两部分。客票部分为软座、硬座。附加票部分为加快票、卧铺票、空调票。 附加票是客票的补充部分,除儿童外,不能单独使用。 第十三条 车票票价为旅客乘车日的适用票价。承运人调整票价时,已售出的车票不再补收或退还票价差额。
第三节 售票与购票 第十四条 车票应在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买。在有运输能力的情况下,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应按购票人的要求发售车票。 承运人可以开办往发票、联程票(指在购票地能过买到 换乘地或返回地带有席位、铺位号的车票)、定期、不定期、储值、定额等多种售票业务,以便于购票人购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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