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监察制度。国家铁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全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对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转嫁,国内无成熟的污染治理技术时须同时引进污染治理技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工业、施工、设计和科研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凡产生污染而没有防治措施的或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有关标准要求的科研项目,不予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信息交流与合作,有关生产、建设、科研方面的出国考察应包括所涉及的环境保护内容。 充分发挥学会、协会作用,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学术交流、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干部职工的环境意识,增强环保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管理、评价、设计、监测和统计人员应进行系统培训;有关院校和培训班的教学中应设环境保护内容。
第三章 运输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区、疗养区时应使用风笛,禁止鸣汽笛。车站、编组站作业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毒品货物必须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组织承运,要文明装卸,防止撒漏;严格执行货车清扫、洗刷、去污的规定,防止污染扩散。放射性物质的存放、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格认证。煤炭、建材等散装货物的装卸、储存、运输,要有防尘措施,减少粉尘对铁路和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不得利用排空车装运、转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车垃圾应在车上 收集,不得向车外丢弃,污染沿线环境。轮渡运输区段,应加强对水域环境的保护,配备防止污染设施。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旅客列车的餐、茶、采暖炉灶,应推广燃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减少烟尘对沿线、车站和整备作业环境的污染。新型空调、保温制冷机组要逐步使用新型无污染制冷工作介质。内燃机车排气要逐步降低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造成污染的运输事故处理中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事故调查应包括环境保护内容。
第四章 工业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清洁生产工艺,在生产的全过程中控制污染。优先采用国家推广的环境保护技术和产品。禁止使用和生产淘汰型产品、设备。 第三十条 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开展余热利用;锅炉、窑炉、采暖炉要推广使用型煤或清洁燃料;对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应采取消烟除尘或净化措施,使之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的耗水量,节约水资源。污废水要尽量清污分流,污染物超标的工业废水应经过处理,使之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有害固体废物堆存、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影响周围环境、严重扰民的振动、噪声源,应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厂、段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五章 预防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贯彻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要把本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地方规定的指标内,在污染严重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穿越城市市区时,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噪声污染措施,使铁路运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新建铁路选线时,尽量避免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注意有利于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恢复,保护沿线人文景观,使铁路工程与自然环境、城市生态相协调。建设项目选址要结合当地环境要求,做到有利于大气、废水污染物处理、排放和固体废物的处置、利用,要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等有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并不宜在上述地区的全年主导风向的最大频率上风向侧修建,确保其不受污染。 第三十七条 新、改、扩建铁路工程设计中要注意节约土地,尽量少占农田,要做好环境保持工程、水土保持和绿化设计。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施工中,要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破坏和影响,防止水土流失,工程竣工后要尽量恢复、修复环境;要加强环境保护施工监理,确保环保设施按设计施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单位交纳的排污费、赔罚款,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企、事业单位或主要责任者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