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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铁道部l997年4月23日 铁计[l997]46号
  发布时间:2006-7-21 17:45:1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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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国家、铁道部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的。2.挪用、占用环保资金影响环保工程实施的;末完成限期治理项目的。3.防治污染设施无故停止使用或擅自拆除的。4.违反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5.在旅客列车上随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的;利用排空车辆转移垃圾的。 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的。6.违反规定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质的。7.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接受污染严重、无治理措施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8.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9.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检查及不执行检查决定,虚报瞒报各种环保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罚款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5项第一款,第6、 9项行为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2、3、4项,第5项第二款行为的,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
第三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l、7、8项行为的,处以2000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为国家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组织并委托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各铁路局,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可以决定l0000元以下罚款,l0000~30000元罚款报部批准。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票据使用"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见附件)。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交铁道部财务部门。各铁路局、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由铁路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代收,统一上缴铁道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铁路产生的污染是指铁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与经营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振动、噪声、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l983年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工作条例》[(83)铁卫环字l5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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