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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单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名称; 2)货物重量、件数; 3)货物的包装; 4)运输方式; 5)联运人接管货物地点、交货地点和换装地点; 6)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7)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结算方式; 8)承运日期及到达期限; 9)经由站名及线名; 10)货物价值, 11)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本条规定,多式联运单据可由托运人选择,按照其要求,或为可转让单据,或为不可转让单据。发货人选择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托运人一份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规定的事项的单据。多式联运的单据以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列明按指示交付或向持票人交付。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字样。收货人只有交出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让联运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的,联运人或其代表已正当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联运人便已履行了他的交货责任。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联运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背书中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联运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三百二十条囚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托运人对多式联透承运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多式联运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包括托运人、多式联运承运人在内的任何一方因自身过锗而违反合同,均应素担违约责任。规定托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用法律的强制力促使托运人严肃、认真地对待合同的履行,这对于保障承运人的合法利益和多式联运的顺利开展有重要意义。 2)托运人对多式联运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锗造成多式联运承运人的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不能成为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托运人可以依法转让多式联运单据,但如果因此而免除托运人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对多式联运单据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不利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所以,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只要能证明是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造成多式联运承运损失的,他仍然应当承担按时完成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责任期间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一般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具体他说,联运人的赔偿期间自联运人从发货人或其代表或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从交其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接管货物之时起,直到联运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止;或者在收货人不向联运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 业惯例,至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时为止;或者至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时为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的义务,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亦负有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损发生区段明确时,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网状责任制”,即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的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网状责任制度的主要缺点是责任制度不确定。随发生损失区段而定,事先难以掌握。 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隐蔽损害应当依照本章规定作为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多式联运中,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有时不易查清,则网状责任制通常是用“隐蔽损害一般原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即对这一类货损采用某项统一规定的办法确定经营人的责任。本条规定,结合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确定,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第三方仓储的条款 “合同法”中第三百八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五条集中明示了仓储规定的条款。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仓库营业人(以前称仓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仓库营业人员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2)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对象须为动产。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4)仓储合同为双方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幻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时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一)仓库营业人的义务 仓库营业人员为保管货物的一方当事人。仓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仓库营业人即负有以下义务: 1)依存货人的要求,向存货人开具由其签名的仓单的义务。 2)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并将其人库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