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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的项目合同--物流讲座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第六讲 第三方物流企业运作
  发布时间:2006-2-21 19:56:2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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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4)在储存的货物出现危险时,仓库营业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存货的通知义务。
  5)在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或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时,仓库营业人员应承担将储存的原物返还给存货人或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的义务。

  (二)存货人的义务
  存货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按照合同的约定交存货物人库。
  2)支付保管费。
  3)偿付仓库营业人因堆藏、保管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4)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保管人和存货人。保管人,指拥有一定设施,从事仓管业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存货人,指将一定货物交付保管人由其储存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仓储行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仓储合同是以实现一定仓储行为而进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亦围绕这一行为展开。
  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保管人有提供仓储行为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仓储费的权利;存货人有支付仓诸费的义务,同时享有将货物提供给保管人由具储存并保管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从本条可以看出,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为对方同意即能产主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在于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之时合同即告成立。本法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主效两个法律概念,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济合同法》中并未区分合同的成立和主效。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未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从而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或将一些已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或将一些法律原则规定的形式要件都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对待,因而混淆了当事人的无效后的责任与合同不成立时的责任。可见,本法对合同的成立与主效作一明确的区分有利于解决合同纠纷:确立合同木成立、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不同责任。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遵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位、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存货的告知义务,即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存储物的性质,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名称、种类、化学成分及性质等等,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如存储物的说明书、化学检验单,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保管人在存货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有拒绝收取仓储物的权利;或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发生的权利,如转移仓位、增加保管手段等等,同时有权要求存货人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保管人应当具有相应保管条件的规定,即在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保管人应具有相应的防火、防化、防毒等必要措施的能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依照合同应承担验收入库仓储物的义务,同时规定了当人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时,及时通知存货人的义务,以及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不符约定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人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即保管人应承担验收入库仓储物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亦可以看作是保管人的权利,因为这直接关系在这之后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等问题。验收的内容,本法并未作规定,但通常认为应包括: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外包装,以及无须开箱拆包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等。验收的时间为仓储物入库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人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即当货物不符合约定时,保管人有及时告知存货人的义务。通知的内容包括:仓储物与约定不符之处,自己采取的措施等,通常也可以包括处理的建议。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一内容包括两层含意:
  一是验收后,即使是存货人提供货物与约定不符,但因保管人未尽验收义务,即未及时妥善地履行验收,则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实际上包含了一种推定,因为此时仓储物已处于保管人保管下,而其验收视为仓储物与约定符合保管期间仓储物发生损失等情形应归责于保管人。
  二是验收后在保管期间,用保管人未尽保管义务造成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是表示所有权(物权)的证券,同时又有债权效力,为不致于混淆于狭义的有价证券,我们将仓单定义为:保管人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后依法给付存货的单证。仓单的法律特征有:
  1)仓单属于广义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的所有权或债权证书。其权利的行使或处分须借助于证券的占有和转移。仓单往往表明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所有权,即对仓储物有返还请求权,其权利的行使或转移,也必须以仓单占有或转移为必要条件,而且请求交付仓储物也须交还仓单,可见仓单属于广义的有价证券。由于仓储业务属于商业活动范畴,因而仓单亦是商业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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