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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的项目合同--物流讲座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第六讲 第三方物流企业运作
  发布时间:2006-2-21 19:56:2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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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仓单为要式证券。仓单记载的主要事项是法律确定的,因而仓单必须经保管人署名,记录法律规定的必备事项后才有效,所以属于要式证券。
  3)仓单为法定指示证券。理论上,凡是依照法律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证券称为法定指示证券或背书证券。仓单可以背书转让,因而属于法定指示证券。
  4)仓单为物权证券或交付证券。一般来说,仓单既具有债权效力,也具有物权效力。所谓仓单的债权效力,是指仓单持有人基于物权效力,有权要求保管人履行交付仓储物的义务。所谓仓单的物权效力,是指仓单代表所载物品,因而就其物权交力来说,仓单可称为物权证券。
  5)仓单为文义证券。所谓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义务人只按证券上指明的内容对权利人履行义务。而不管证券的内容与当事的人意愿是否有出入,如果仓单持有人与保管人或其他当事人就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概以票据的文义为准。
  6)仓单为要因证券。其理由在于仓单上的权利是基于仓单的出单行为本身而产主的,其出单行为的基础为有效的仓储合同的存在,因而,仓单为要因证券。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4)储存场所;
  (5)储存期间;
  (6)仓储费;
  (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7)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本条规定了仓单所应包括的八项内容,而这八项内容也是仓储合同的主要内容,实务中应注意两个问题: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是物权证券,表明了仓储物的所有权关系。但在仓储合同履行期间却由保管人合法占有进行管理,因而保管人应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以证明其收到保存的货物,以便存货人主张权利。仓单以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必要条件,否则应认为仓单是无效的,因为它不具有证明力。如果仓单持有人所持仓单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且根据事实不能表明其与保管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则对待有人的权利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2)仓单上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根据本条第7项的表述分析,仓单并不要求一定的保险条款,这一事项的有元,根据双方的合同予以确定。仓单中如记有保险条款,则应明确地将保险金额、期间及保险公司的名称予以记载)所谓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应当赔偿或交付的最高限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一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仓单属性的规定,同时规定仓单可以经背书转让。
  具体可从两方面分析:
  1)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我们知道,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的仓储合同旨在以双方合意为基础,确定就仓储物的保管而形成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但在履行合同时,会因货主的变换而出现货物的所有人与合同当事人即存货人不一的情况。因而以仓单作为仓储物的凭证,更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如上所述,仓单是文义证券,即以仓单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仓单有证明仓储物现实的所有关系的作用。这一点和海上运输合同中的提单有相似之处,即都有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的作用。因此,保管人应根据仓单持有人出示的仓单交付仓储物;而不能以其非为原合同当事人而拒绝交付仓储物。
  2)仓单可以经背书转让。所谓“背书转让”,是指在仓单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夫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转让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

  背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仓单以背书转让由他人行使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证明注册全权。仓单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加以粘附,附于仓单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仓单与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单的记载事项与仓单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贴处盖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2)背书转让的法律后果在于被背书人取得了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背书转让形式上是单据的转让,而实质上是权利的转让。被背书人通过背书转让而成为新的仓单持有人,通常即获得仓储物的所有权。
  3)仓单的背书转让的限制,即背书转让时应当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从本条的表述可以推知,本法强调背书转让以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保管人事先的认可为必备条件,否则,背书转让是保管人不予认可的,因而自然仓单上权利的转让对保管人而言并不认可。未经保管人认可的背书转让,当仓单持有人向保管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可以拒绝交付仓储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仑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本条是关于仓单持有人享有要求保管人同意其检查仓储物的权利,和保管人负有应仓单持有人要求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具体包括两项内容:
  1)仓单持有人享有要求保管人同意其检查仓储物和提取样品的权利。通常在商业运作中,尤其是在转换新货主时,货主(存货方和经背书转让的新的仓单持有人)为便于顺利交易,会比较关心存储货物的保管情况以方便以后的交易,因而本法根据这一现实需要赋予仓单持有人这项权利,以便仓单持有人方便有利地行使权利。但要注意的是,仓单待有人必须事先向保管人要求后才能行使这项权利,而不能擅自干扰保管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2)保管人负有应仓单持有人要求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保管人应当遵照合同妥善地履行义务,并应接受仓单持有人合理的要求,检查货物或者提取样品。条文表述中用“应当”,显见立法者将之视为保管人的一项义务。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保管人履行这一义务的前提是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可以包含三项内容:一是要求必须是仓单持有人,包括存货人和新货主;二是提取样品检查货物的要求必须合理,与仓单记载的内容必须一致;三是保管人有阻止仓单持有人任意地干扰其业务活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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