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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的项目合同--物流讲座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第六讲 第三方物流企业运作
  发布时间:2006-2-21 19:56:2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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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八十丸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1)该项义务的发生以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为前提条件。从条文的表述看,以损坏发生的现实性为条件,即确实已经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害。但是应该承认当仓储物已存在变质或者其他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或危险性,也应成为该项告知义务发生的前提,因为这时已经产生了防止损失发主的必要性。
  2)保管人履行告知义务时必须及时。所谓“及时”,就是一经发现即不作耽搁地履行告知义务。如果保管人履行告知义务过于迟延,造成仓储物不必要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待有人。

  本条规定了保管人的两项告知义务,即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处置损坏仓储物的义务,和事后告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已对损坏仓储物作了处置的义务。保管人的两项告知义务具体包括:
  1)入库仓储物出现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的告知义务。对这一告知义务,可以进一步加以分析:一是告知义务发生的前提是人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情形。具体而言,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已经现实地存在了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事实,即已具有损坏的现实性;另一方面具有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危险性。二是告知义务的内容是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这项内容为第三百九十一条所不具有的。所谓“催告”.即指让某人赶快行动或者做某事。条文用这一表述,显见损坏情形发生具有紧迫性,而要求仓单待有人或者存货人及时地予以处置。所谓“必要”,意指不可缺少,即妥善地、尽量地控制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尽管从条文表述看,此一规定为保管人的义务,即条文用了“应当”一同,但是我们也可以将之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为保管人的权利,即保管人有要求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的权利。
  2)因情况紧急保管人作出必要处置后,时候负有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义务。本条的第二句话可分为前后两段,前段我们可以将之视为保管人一项权利,即当情况紧急时,保管人有作出必要处置的权利。后段则是保管人应在事后履行的告知义务。此处”必要”,和本条第一句话中的“必要”含意相同,即是妥善且尽量地控制或减少损失发生或者扩大。所谓“事后”,是指在保管人实施必要的处置后,即在保管人来不及或者无法及时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联系时而自行处置后。

  第三百丸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待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存货人有随时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规定。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有随时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所谓“储存期间”,指仓储物由保管人保管的期间,亦即保管人履行仓储保管义务的期间。通常而言,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在签订仓储合同时应当约定清存期间。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合同的一般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一般应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仓单所记载的事项中一般也包括储存期间。但是我们知道,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只要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
  范都是合法有效的。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作出约定的。从交易的现实出发,本条规范也符合一些情形下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当出现合同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存货人有随时提取合同项下仓储物的权利。这一规定便利了存货的交易履行。所谓“随时”意指不论任何时候,即存货人只要需要提取仓储物品的一部或全部,保管人都应当允许提供便利。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管人可能同时管理大批的、多种多样货物因而当存货人随时提取货物时会给保管人造成正常开展业务的不便。因此可以认为,存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应当事先告诉保管人,以便其能够事先安排其提取,这也有利于存货人及时地提取,同时也不会干扰保管人的正常业务活动。
  当事人对没有约定储存翔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是保管人的一项权利。从条款表述分析,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存货人不提取货物,则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由保管人保管占有仓储物,而且不能以合同对储存期间约定不明为由要求存货人即时提取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堤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造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仓储费。

  本条从表述上看,可分为两部分:第一句话是关于储存期间届满时仓单持有人负有凭仓单提取仓储物井向保管人提交仓储物验收资料的义务;第二句话则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具体可做如下分析:
  1)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负有凭仓单提取仓储物义务,这项义务发生的前提是储存期间届满,从合同的履行角度而言即反映履行期届满。这一义务的主体是仓单持有人,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到期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间届满,就意味着保管人履行保管仓储义务的终结。由于保管人的义务是根据仓储合同而发生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则保管人不应再受这项合同义务的约束,因此,此时产主了仓单持有人的义务,而该义务同样是根据储存期间届满而发生的。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时必须以仓单为提货的凭证,我们知道,仓单是一种物权证券,代表并证明了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可能是其他物权),因而保管人只有验收仓单后才能取得对提货人的合理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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