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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向保管人提交仓储物验收证明。这一内容实际上是由仓单待有人在提货后向保管人提交的证明,包括已收到仓储物、仓储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保管人取得此项验收资料后便可对仓单持有人再行提出的请求(如货损、变质等)进行抗辩。 2)仓单持有人违反上述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当逾期提取时,应当加收仓储费,而提前提取则不减收仓储费。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货物应由保管人加收其仓储贫,这一规定比较容易理解。因为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即违反了合同义务,保管人在储存期间届满后为保管仓单待有人的货物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仓单持有人承担,多支出的费用即表现为仓储费。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货物的不减收仓储费,这一规定会让人有些费解:为什么保管人未行保管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仍要由仓单持有人承担呢?实际上,逾期提货是违约,而提前提货也是违约,即存货人违反了先前的承诺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由于仓单持有人提前提货也会干扰保管人的正常营业而为其造成损失,所以提前提取仓储物而不减少仓储费是合理的。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保管人可以提存该物。
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时,保管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不依合同约定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两项内容: 1)保管人可以催告仓单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取仓储物。即指保管人通过一定方式告知并催促仓单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取仓储物。如上所述,储存期间届满,保管人基于合同而发生的仓储保管义务履行完毕,他没有义务再行保管仓单持有人的货物,因此此时他便有权利要求仓单待有人及时提取货物;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也确定了仓单持有人在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间届满时有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并向保管人提交仓储物验收资料的义务。因而可以说,本条与第三百九十二条是从两方面分别规定了同一情形下保管人与仓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 2)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货物。所谓“逾期”,即指超过“合理期限”以外。即指当仓单持有人在保管人催告其提取仓储物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提取该仓储物,则保管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提存该仓储物。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在仓储合同中,仓储物的所有权属于仓单持有人,因而他是所有权人,同时他有权要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而成为债权人。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提取仓储物,即属于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元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的规定,提取被作为债的消灭事由,因而保管人将仓储物提存后,仓单持有人元权再向保管人提出提取仓储物的请求,而只能向提存机关请求领取提存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保管人在储存期间因仓储物毁损、灭失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因可归责于存货的原因而保管人不承担仓储物变质、损坏的责任。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1)储存期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签订仓储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仓储物得到妥善适当的保管,以保持仓储物的品质,并便于以后的生产、消费或者交易。因此,在储存期间,保管人占有仓储物并依照合同负有保管义务,因保管人不适当履行保管义务时,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谓“毁损”,指货物的物质形态尚存在,但其品质已经降低或丧失,或其全部的或部分的功能已经失去;所谓“灭失”是指货物的物质形态根本不复存在,如被烧毁、丢失等等。 2)因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保管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仓储物变质、损坏的责任可归责于存货人。货物的包装由存货方负责。其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本法对此并未规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时,仓储物已经包装妥当,由保管人验收后也置于保管人保有之下,保管人无包装的义务,因而不应由其承担因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当然,如当事人约定人库前由保管负责包装,相应的责任即应由保管人承担。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也是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因为仓储物的内在品质是保管人无法处置的,他只能根据合同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除此之外,不应负担其他义务。作为物权人的存货人(或者其他仓单持有人)对自己货物的品质是应予充分考虑的,否则因超过有效储存期同而致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关于本章没有相应规定时,应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因而在实践中会与一般保管合同的签订、履行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本章未做规定时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是合适的。同时,要注意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是指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制度除了具体称谓不同外,其区别在于:一是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元偿的,有偿无偿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在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视为无偿;而仓储合同是商务有偿合同。二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可见保管合同为实践性的;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这一点在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表述中比较明确。三是从现实生活来看,仓储合同的主体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保管人一般为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或依法经批准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个体户和集体经营户;而保管合同的当事人,现有法律法规未作限制。四是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在现实生活中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可能是不动产。如代为保管房屋,本法第十八条对此并未说明,但一般认为不动产是不可以成为仓储合同标的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