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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的项目合同--物流讲座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第六讲 第三方物流企业运作
  发布时间:2006-2-21 19:56:22 阅读次数:
来源: 作者: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来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本条是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义务的规定。
  运输合同原则上为双务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货物或旅客由此地运往彼地的义务,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则负有向承运人按规定支付报酬或运费的义务。这两种义务互为对价关系。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托运人或收货人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是应有之义务。根据本条规定,票款或者运费可以按照约定支付。运输合同多为标准合同。在标准合同条件下,票款运费已由承运人事先拟定,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一旦同意即视为约定。在一些集体运输企业,尤其是运输个体户或专业户作为承运人所签订的非标准合同条件下,双方可就票款、运费的数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地点等予以商定,对此种约定法律奉行合同自由原则,不加干预。托运人或收货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运费。
  承运人负有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来说,意味着安全和效益。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未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不管其是有意违约还是无意违约,对于其要求增加运费或票款的请求权,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使其请求权失效。因此,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未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二、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名称的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款是关于托运人准确申报货物运输情况义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即是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这里的“托运人”可以是单纯的货物发运人,也可以是带有行李、包裹需托运的具有双重身份的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通常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货物运输合同也不例外。托运人要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就必须向承运人发出要约,即作出订立合同并表明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负有准确申报的义务,他应向承运人表明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收货地点;3)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及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这是一项弹性规定,这里的“其他情况”因货运合同类型不同等原因而差异很大,故立法在此留一活性规定,便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很可能造成承运人的直接损失。如错标收货人,可能导致承运人无法交货延误时间而影响收入;报错地点,将导致承运人多走冤枉路而加大开支;报错货物性质、重量、数量将会导致安全事故等致使承运人受损,在托运人负有准确申报义务的前提下,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而又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运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交接运送货物过程中如因承运人未尽验收之责,则承运人对该损害也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项手续,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文件交付义务的规定。
  货物运输合同大都属于规范性合同,有着自己的特殊要求。除一般货物外,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通常规定某些特殊货物和动植物、出入关货物、危险品等的运输,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因此,托运方需要托运特殊货物时,还要提交货物的准运证明。根据有关规定,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时,应将证明文件与货物运单同时提出。需要海关、检疫、公安等审批、检验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对其提出的证明文件的起初性负责。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未按规定提出有关办理手续的证明文件,承运人有权拒运。对于由于托运人提供虚假的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或者未提供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而导致的迟延运输、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不承担或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遣用本法第一百丑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妥善包装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这里“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是一个援引式的规定,根据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精神,关于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在包装方式没有统一的专业包装标准和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包装方式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如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运输种类、运输距离、气候以及承运设备装载等条件,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本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违反第一款规定,即违反妥善包装义务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这里的”拒绝运输,,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在运输合同成立以前,如果托运人不能妥善包装,承运人有权拒绝缔约,托运人不能以承运人负有承诺而提出抗辩。二是指在运输合同成立以后,如果托运人违反妥善包装义务,承运人因托运人的根本违约而拥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得以解除与托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不再负担运输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主破损致使他人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污染、腐蚀和损坏、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明知包装不合格而承运的,对该损害也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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