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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托运危险物品的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义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托运人违反上述义务,承运人应持的态度,采取的措施的处理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住、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国务院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承担三项基本义务:1)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即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部包装标准(专业包装标准)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要在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2)对危险物品作出危险标志和标签,以便托运时起到警醒标题和提示作用。3)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的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该义务实际上是托运人申报义务的具体化,由于危险物品托运的严肃性,本条规定托运人向承运人表明危险物品有关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违反上述义务的,承运人可以作如下处理:1)拒绝运输,即承运人有权拒绝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或者在运输合同成立、履行过程中解除合同。如在海上运输中,因托运人瞒报危险物品性质导致危险发生,承运人可以将该危险货物抛人大海不再运输,且不承担赔偿责任。2)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因此产主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单方变更或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托运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标志着货物运输合同已完全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变更或解除合同已失去了先决条件。因此,“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是托运人变更或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定条件。 2)托运人拥有变更或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请求权。其中托运人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是基本解除合同请求权的体现,请求承运人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是其变更合同权的体现。关于托运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形式,为避免纠纷,应采取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对于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的中止运输、返还财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的收货人的正当请求,承运人元正当抗辩理由不得拒绝。 3)托运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运输合同变更后,承运人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作出履行,托运人作为违约方应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增加或减少费用。托运人解除运输合同,其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双方各自返还其接受的履行,承运人应返还货物,托运人退回运费。同时,不能免除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托运人不仅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还应承担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已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本条是关于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与收货人的相关义务的规定。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承运人负有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承运人将运送物品到达目的地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以便收货人请求运送货物的交付。但是,如果托运人有处分权而依有效指示已排除收货人的受领权,或者运送货物到达后直接交与收货人时,则不必另行通知。 2)收货人负有接到货通知后及时提货的义务。民法学界一致认为:收货人接到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时间领取货物。这是针对标准合同而言的,如《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从发出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3日,超出3日则为不及时。铁路货物中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收货人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起算,2日内将货物搬出为“及时”。收货人及时提货,这里的“及时”在无法定期限标准又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可依交易习惯或按照诚信原则确定。由于种种原因,常有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逾期提货的违反及时提货的情况,对于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本法另有规定,本条只规定了收货人逾期提货的责任,即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当然,如果收货人迟延领取货物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及时通知造成,则收货人不负责任。同时,本条规定,收货人提货对,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提货凭证,这是保证货物准确交付,提货规范化的需要。 3)收货人负有支付应交费用的义务。民法学界认为,合同规定运杂费由收货人支付的,收货人应当支付,如果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或所支付费用不足、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有义务交清运杂费。收货人的应交费用根据本条规定是指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以及其全部费用,这里的“其他费用”是指运货人支付相关费用义务,是为了全面保障债权人即承运人的利益。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 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