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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的项目合同--物流讲座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第六讲 第三方物流企业运作
  发布时间:2006-2-21 19:56:2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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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关于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的义务及收货人索赔时效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收货人提货时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义务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一方面是督促收货人及时验收及时提货,另一方面是定纷止争,如果收货人未在约定期限检验或未在约定期限检验出货损,承运人便得以免责。
  2)收货人检验货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货物的具体期限因货物种类、性质和运输方式等的不同法律并无固定限制,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允许货物运输当事人予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本着公平精神,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
  (3)收货人检验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坏、损失等于合同内容不符情况,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收货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毁损等提出异义,根据本条规定,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收货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是货物检验合格或者是收货人疏于发现。在后一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对收货人的一种惩戒,有利于促使收货人尽其注意义务。当然,上述收货人未提出异议,只能视作合同适当履行的初步证据,如果有证据证实货物的损坏、灭失等确由承运人过错所致,并不能因收货人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兔除承运人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收货人索赔时效的规定,收货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自提货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失。“六个月”对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都是公平的。收货人必须在上述索赔期限内”自提货之白起六个月内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如果超过索赔期再进行索赔,不受法律保护。收货人丧失请求权,亦即收货人丧失了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款规定实际上也是收货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当然,收货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丧失了请求权,但如果承运人愿赔偿不在此限。承运人超过索赔期限而向收货人支付了应赔款项,不得以不知道素赔期限为理由要求退还该部分款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这种责任较之一般违反合同的责任更重,因为除了不可抗力外,对于一般的意外事件,承运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条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应为过错责任。由于现代交通运输具有高度危险性质,为了保障托运人的利益,促使运输企业改善经营,承运人负担的赔偿责任是必要的。这里的”运输过程中”是指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毁损”是指托运的货物因损坏而价值减少。“灭失”是指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既包括货物的物质上的灭失,也包括占有的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各种情形。
  承运人对货损的赔偿责任虽不以过错为要件,但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责,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有下列三项: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承运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件,如铁路塌方、机场大雾等,但对于应由承运人负担的危险不在此列,如撞车、翻车事故;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引起的毁损,指货物因自身的物理、化学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自行反应变化,产生货物量的减少或质的变坏而引起的损失,如新鲜水果在运输中的自烂即属此类。货物的合理损耗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固自然蒸发、挥发或退色等造成的损耗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不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损耗。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如货物包装不良或未按规定制作标志,托运人错报货物性质、质量、收货人逾期提货等等。以上情形,由承运人负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承运人和赔偿责任应以收货人就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声明为据,收货人怠于通知的,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承运人恶意掩蔽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者因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收货人的怠于通知而兔除。

  第三百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确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规定。承支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范围可分以下两种情况:
  1)未保价运送的货物受损。未保价或者未声明金额的货物受损的,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内,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赔偿范围不包括债权人因此所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并且不能超过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是,在承运人对货物的损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受其规定的最高限额的限制,而应赔偿实际损失。
  2)保价运送的货物受损。托运人是保价运送的,或者在托运时声明了金额并交付了附加费的,在该货物受损时,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的实际损失,但以保价金额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为限。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能适用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规走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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