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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的项目合同--物流讲座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第六讲 第三方物流企业运作
  发布时间:2006-2-21 19:56:2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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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承运人的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请求权与占有的运输经物之间有牵连关系。本条所说“相应的运输货物”,是指作为运输合同的标的物,承运人的费用请求权基于这种标的物才得以成立的由承运人占有的运输货物。承运人只能对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4)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不得违法。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5)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预先没有排除留置权的约定。留置权制度不是为保护社会公益而设置的强行性规范,而是基于公平原则为保护债权人的得益所承认的制度,因而允许当事人预先排除。本条对承运人享有留置权的例外规定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必须是当事人预先没有相反的约定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提存货物的规定。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政府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收货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收货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承运人的债务却并未消灭。于此场合,承运人仍应随时准备履行,为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也不能消灭,为显示公平,提存缺席的设立,规定承运人的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可以将货物提交有关机关,从而兔除交付义务。这符合效益原则,有利于货物运输的良性运行。

三、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
  所谓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的合同。多式联运合同除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为两人以上。联运合同的承运人若仅为一人,就不发生联运。联运合同的承运人虽为二人以上,但联运合同只是一个合同,而不是数个运送合同的组合。
  2)多式联运合同的各承运人以相互衔接的不同的运送手段承运。承运人虽为二人以上,但各承运人是用同一种运送工具完成运送任务的,也不发生多式联运。多式联运的承运人一方须以不同运送手段承运。
  3)托运人一次交费并使用同一运送凭证。在多式联运中,货物由一承运方转交另一承运人运送或者旅客由一种运送工具,换乘另一运送工具时,不需另行交费和办理托运手续。因此,联运可以减少运送的中间环节,有利于加快运送速度,提高运送效率。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
  1)有权向托运人、收货人收取符合规定的各项费用;
  2)如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联运合同而服务的任何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结果,已经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时,则有权拒绝负赔偿责任。
  3)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发货人或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向发货人提出索赔。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包括:
  1)必须将多式联运单据项下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完成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义务。
  2)在运输的责任期间。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延迟交货等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故意欺诈,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者漏列有关应载明的事项,或货物的损失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故意造成,则有义务负责赔偿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4)在发货人如期按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后,必须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永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责任划分的规定。
在多式联运中,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作为联运合同的缔约者和组织者,各区段承运人作为联运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他们作为共同一方与托运人、收货人发生多式联运的法律关系。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情况下,它一般又处于各运输区段的托运人地位,与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发生关系。
  《合同法》突出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地位,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承运人的身份地位分别开来,并对其责任划分作了原则规定,即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订立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同时,为保护托运人利益,双方明确规定“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的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阶前提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履行合同和事后纠纷的解决。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是不可转让单据。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的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的规定。
  所谓多式联运单据,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联运人)在接管货物时,向发货人(托运人)签发的,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它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接管货物的收据,也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和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由于多式联运合同涉及多个当事人,多种运输工具,其内容较为复杂,故联运合同的订立均采用书面形式。同理,多式联运合同的履行由于其复杂性,所以在多式联运合同成立后,根据本条规定,于合同履行的初始阶段,由鹿主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应当签发专门多式联运单据,以明确多式联运合同的基本内容,记载货物运输的状态和流程,方便收货人提取货物。该单据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他授权的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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