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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发布时间:2006-1-3 21:19:5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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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或者开辟专门场地,供个体工商户集中开发或者联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联购分销、代储代运、来料加工、批发零售、长途贩运、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或者一业为主兼营其他等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暂住证安排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经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发给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所用的水、电、气供应,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集资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交纳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二)在生产经营中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明码标价;

  (三)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四)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

  第三十六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人、个人合伙、家庭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转让、买卖、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不得采取虚假手段注册登记为国有、集体企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减少数量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销售和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印制、播放、销售和出租录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者抗税;

  (九)雇用童工或者引诱、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或者未经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二)改变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分立、合并、再开办,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资产进行转让、出售,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按期缴纳管理费,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应当交纳管理费的1倍至2倍罚款。连续3个月不交纳管理费的,收缴其营业执照。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未明码标价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照的,责令限期补办验照手续,逾期未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个体工商户丢失营业执照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照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十八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转借、买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个体工商户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或者持假营业执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没收骗取的营业执照、假营业执照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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