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6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和1990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