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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私利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行署)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