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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国企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发布时间:2006-1-3 21:20:2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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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调任、免职、辞职、退休前,以及在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时,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两次审计间隔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本条例由省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组织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不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管辖。

  第七条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根据本级政府的指令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企业主管部门(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下同)和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内部审计机构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并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指派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二)检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检查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检查监督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审计建议的执行情况。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行使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社会审计组织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采取封存账册等措施的,应当报告委托人处理。

  第十六条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应当在1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审计报告不能对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作出正确表述的。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遇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损失浪费、决策失误等重要事项以及经营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或者对上述问题作不实报告;(二)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事项评价不实,或者评价不明确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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