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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法定代表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接受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作为对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社会审计组织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前款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直接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失职、渎职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主管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送处理:
(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在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
(二)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提出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三)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计决定起24小时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审计处理、处罚,应当提请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作出。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资产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产需要强制执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请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和审计人员的,由审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无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拖延一日对单位罚款20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情节轻微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拒绝接受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事项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六)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四十五条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没有充足根据和理由否定审计成果,又不将其作为处理、评价法定代表人参考依据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审计机关通知、移送、建议、提请、申请的相关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