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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者法定代表人隐私的;
(三)隐瞒和截留审计查出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应当依法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四)对审计方案确定的内容没有完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五)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审计时限实施审计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超越权限或者超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下列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一)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代表;
(二)国有参股的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代表;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国有企业的其他主要领导人员。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