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鼓励外来(含市外、国外、下同)客商对我市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和基础性产业、传统工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高新技术项目等进行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特别鼓励外来客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欢迎和支持外来客商利用资金、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对我市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鼓励外来客商购买我市企业产权、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或对现有企业承包、租赁经营。
第二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个机构对外,一支笔审批,一条龙服务”。对投资者报送的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它材料,自文件报齐之日起,属市批准权限的十五日内批复。
第三条 对新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优先开户,有关部门在征地、劳务、施工、供电、供水等方面优先安排,并在交通、通讯、商业网点、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配套设施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投资者需用土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出租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十五日内办妥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一次签约的期限根据不同行业、项目和投资者的意愿确定,最长期限为七十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期限可以延长。在使用期内,经市土地管理部门输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外来投资企业用地价格可在当时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减交20-30%。
第五条 新办外来投资企业,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在本市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免缴水资源费。
第六条 国外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所征所得税税款由当地财政返还50%。
第七条 国外客商投资兴办企业、林业、牧业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的25%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外方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若再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可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的25%中返还给企业60%。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总额7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还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国内外来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照章纳税后,当地财政可给予适当返还。
第十一条 外来客商在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和山区、省际边缘地区兴办的企业,除分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外,经批准,可采取一地一策,一厂一策,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二条 国外客商投资,可以委托其在我国大陆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委托其大陆亲属利用侨汇、外汇资金或馈赠的设备兴办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对兴办能源、交通等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者,可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调剂解决。其它外商投资项目,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自由调剂。投资外商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允许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成外汇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和国外贷款,均可通过人民银行委托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输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十五条 外来客商投资新办的企业,按固定资产计,投入2000万元、5000万元、8000万元、1亿元人民币(或相应外币)以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免费提供1亩、3亩、5亩土地使用权给投资者,用于建设别墅或其它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期限与投资兴办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对外来客商独资企业和新办的合资企业,从建成投产年度起,三年内按当年为本市创税额的下列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创税100万元的奖3%,创税150万元以上的奖5%。外商投资参股合作经营对我市老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25-30%、36-50%、51%以上,分别按增长部分的5%、6%和7%奖给外商投资者及企业有功人员。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凡在我市兴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工资、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自行招聘员工,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辞退、除名、开除职工。
第十八条 保障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与市有关单位和企业发生合同纠纷,市政府责成有关职能部门积极调解,保证合同的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