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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安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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