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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生产经营企业需要裁减人员的,原则上通过实行主辅分离,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进行安置。原单位要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新办的经济实体要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原合同未履行部分。企业裁减人员要制订裁员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型企业年度内减员超过本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的,事前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保障办法不明确、安置资金不到位的企业,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再就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省属企业也要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再就业工作。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为促进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决定》规定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政府投资兴办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0%。有关社会保险补贴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通过牵线搭桥和兴办以家政服务为主体的社区服务实体等多种形式,做好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托底安置工作。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要拿出一部分空缺和新增后勤服务岗位,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财政拨款或通过居民缴费形成的居民区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必须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同工同酬 为保障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劳动权益,《决定》要求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同工同酬。 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要公平对待。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参加社会保险,同工同酬。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及时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乡镇一级设劳动保障事务机构 为抓好基层社会化管理,《决定》规定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 街道和社区是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管理服务、开发就业岗位的工作平台,也是对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组织基础。城乡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的责任。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各级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所需人员从现有人员中调节解决。要充分发挥社区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服务功能,并提供工作经费,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体系。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有新办法 《决定》强调继续抓好“两个确保”,落实三条保障线,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并规定了新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 各类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要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尚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社会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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