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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对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 灾区的群众自治组织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开展自救互救、恢复生产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挥不当,措施不力,致使险情扩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黄河防汛预案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防汛指挥机构在黄河防汛检查中作出的处理意见的; (四)阻拦、拖延蓄滞洪区依法启用的; (五)阻拦防汛指挥机构在紧急防汛期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的; (六)迟报、误报、瞒报、谎报汛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黄河防汛抢险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防汛指令的; (九)其他危害黄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及从事黄河防汛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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