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执业注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没有定期向社会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贪污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