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用工信息、择业指导、求职登记、办理用工手续、失业登记、发放保险金等服务,并开展劳动技能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等社会保障事务代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大中专院校毕(结)业学生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可以持毕业证、户籍证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前款规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免费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就业服务、再就业援助等工作,发挥基层组织的就业服务功能。
第四章 再就业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积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筹集必要的再就业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购买公益性岗位、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建设等就业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提高其自主创业能力和专业劳动技能。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有关注册登记证明,享受免征有关税收和免收教育费附加及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承包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 失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职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相应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财政部门审核,享受减免有关税收和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方式自主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经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前款形式就业的,用人方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小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再就业援助: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人每日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二)核准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再就业扶持优惠政策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