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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山东省计量条例》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 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 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 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 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 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 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 实。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 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 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 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 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 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 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 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 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 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 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 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 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 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 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 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 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 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 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 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 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 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