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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 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 用。 第十九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 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 定或者校准活动。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 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 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 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 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 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 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 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 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五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 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 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 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 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 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 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三十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 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 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 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 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 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 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 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 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 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 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 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 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封存、扣押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 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 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 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 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 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 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 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 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 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 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 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