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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 1%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骗取、伪造、变造鉴定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直至处以相当于应鉴定财产总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延误出证,滥用职权、河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和鉴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直至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