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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志的; (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七)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八条 故意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设备、材料、技术、运输工具、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便利条件的,视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行使下列职权: (-)受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二)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封存或者扣留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 (四)查阅、复制、扣留、封存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五)按照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复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或者划拨有关存款; (六)对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责令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如实写出检查报告;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 应当出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检查证件的, 受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应当及时抽取样品,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公正、准确的检验结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检验确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被检查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