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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发布时间:2006-4-12 15:51:5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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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由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10%至3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的30%至 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可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所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运输工具等,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医疗器械、医药卫生材料、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和易燃易爆物品、水泥、钢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贿赂、回扣、有奖销售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被依法查处后,3年内不得授予其有关的荣誉称号;已授予的,由原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留、暂停支付和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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