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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6-4-12 15:41:3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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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其重新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企业,其拒查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评审合格,向社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公证无效,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立即更正,并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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